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六堡茶的声誉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关于批准对昌平草莓、富岗苹果、店子长红枣、从化荔枝蜜、六堡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 以下简称《公告》)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桂政阅〔2010〕1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所有权属于梧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内加工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公告》要求的六堡茶,包括六堡茶散茶、茶砖、茶饼、袋泡茶等。
第四条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梧州市行政区域。
第五条在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内从事六堡茶加工、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
市政府成立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单位领导:市农业局
单位:梧州检验检疫局
成员: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信委。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制定六堡茶保护工作方案,协调解决六堡茶保护管理中的问题。
(2)组织宣传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六堡茶质量技术要求》等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六堡茶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4)制定六堡茶产业发展规划。
(5)代表市政府和梧州六堡茶生产者,组织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在国内外的宣传推介活动,维护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
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向有关方面通报或公布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质量监督情况。
第六条各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生产者在使用特殊标志前,应向梧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殊标志使用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并提交正本以供检查。
(3)产品生产工艺简介和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4)广西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法定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整体项目检验合格的报告证明。
(5)防止在不合格产品上使用特殊标志的承诺书。
市农业局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资料进行预审,上报梧州市检验检疫局
第九条取得特殊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标注特殊标志的规格和样式。特殊标志由比例图案和六堡茶文字组成,标记位置和大小可自行确定。特殊标记方法可以直接粘贴或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上。
专用标志是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第十条取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当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六堡茶的标签或者包装上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取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上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签显著位置标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六堡茶的名称,产品标签应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同时应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编号和实施的标准编号。
第十二条梧州检验检疫局对特殊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梧州检验检疫局负责直接印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上的特殊标志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将印制数量报广西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印制运输包装特殊标志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广西检验检疫局备案。产品标签或包装上加贴的专用标识采用数字防伪技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再报梧州检验检疫局统一订购、统一管理。生产者根据实际产量需求申请使用。必须控制特殊标志的使用,禁止转售,并建立产品的可追溯系统和档案。
第十三条经批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六堡茶生产、专用标志使用、销售、茶基档案台账和相应的原料进货验收台账备查。
特殊标志使用申请每年审核一次,审核时间为每年11月。
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年度《六堡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年度申请表》、《上年度六堡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统计汇总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报市农业局、梧州检验检疫局、广西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为加强监督管理,梧州检验检疫局、市质监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农业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